林业科学数据(资料)共享管理办法
(报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业科学数据(资料)共享,进一步促进林业科学数据(资料)更好地为林业和生态环境建设、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机构组织提供林业科学数据(资料)共享,以及用户使用其提供共享的林业科学数据(资料),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科学数据(资料),是指林业科学研究、实验、试验、测量、观测、监测、调查等林业科技活动产生和收集的科学数据(资料)包括各级林业主管机构组织收集并存档的各种林业测量、调查数据(资料),以及由这些数据(资料)加工处理而成的各类林业数据集、各种统计分析资料等。
第四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林业科学数据(资料)共享工作的管理。地方各级林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科学数据(资料)共享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 提供涉密林业科学数据(资料)共享,以及使用、保管共享的涉密林业科学数据(资料),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相关的规定。
第二章 共享林业科学数据(资料)的提供
第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机构负责共享林业科学数据(资料)提供工作的单位,应当通过网络向社会发布综合的林业科学数据(资料),供公众无偿下载;尚不具备网络共享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可以暂时用存储介质向公众提供数据拷贝,并加快网络共享系统的建设。
第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机构负责共享林业科学数据(资料)提供工作的单位,应当免费向从事林业工作的机构、事业单位开展的公益服务、非营利性科研和教育机构从事的非商业性活动提供所需的林业科学数据(资料)。
有关部门和单位与林业部门合作开展的业务和科研项目所需的林业科学数据(资料),按双方建立合作关系时商定的原则和方法处理。
为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的经营性活动提供所需的林业科学数据(资料),除收取资料复制和交付成本外,可以补偿性收取资料加工处理费。
第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机构负责共享林业科学数据(资料)提供工作的单位,为各级党委、人民政府及其防灾减灾机构提供开展公务活动所需的林业科学数据(资料),不收取费用。
第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机构负责共享林业科学数据(资料)提供工作的单位,向用户提供从其他从事林业工作的机构、有关部门和科研单位交换来的资料,应当遵守有关机构、部门和单位提供交换资料时附加的使用限制条件。
第十条 各级林业主管机构负责共享林业科学数据(资料)提供工作的单位,只负责提供本级林业主管机构组织和存档的林业科学数据(资料)。
除各级林业主管机构负责共享林业科学数据(资料)提供工作的单位之外,各级林业主管机构所属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林业科学数据(资料)提供工作。
第三章 共享林业科学数据(资料)的使用
第十一条 用户要求提供林业科学数据(资料)时,应当凭有效证件,并提交包括所索取林业科学数据(资料)的用途、类别、范围、数量,以及是否涉外使用等内容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用户对各级林业主管机构组织提供的林业科学数据(资料),只享有有限的、不排他的使用权。
第十三条 用户不得有偿或无偿转让其从各级林业主管机构获得的林业科学数据(资料),包括用户对这些林业科学数据(资料)进行量纲换算、介质转换等简单处理后形成的新资料。
第十四条 用户不得直接将其从各级林业主管机构获得的林业科学数据(资料),用作向外分发或供外部使用的数据库、产品和服务的一部分。
用户从各级林业主管机构获得林业科学数据(资料),可以在内部分发;可以存放在仅供本单位使用的局域网上,但不得与广域网、互联网相连接。
第十五条 用户从各级林业主管机构获得的用于非经营性活动的林业科学数据(资料),不得用于经营性活动。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林业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林业科学数据(资料)。
(一) 将所获得林业科学数据(资料)或者这些林业科学数据(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的;
(二) 将所获得林业科学数据(资料)直接向外分发或用作供外部使用的数据库、产品和服务的一部分的;
(三) 将存放所获得林业科学数据(资料)的局域网与广域网、互联网相连接的;
(四) 将所获得林业科学数据(资料)进行量纲换算、介质转换等简单处理后形成的新资料向外分发的;
(五) 不按要求使用交换来的林业科学数据(资料)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所获得的林业科学数据(资料)或者这些林业科学数据(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偿转让的,由有关林业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林业科学数据(资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通过网络无偿下载的或按公益使用免费获取的林业科学数据(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有关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林业科学数据(资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林业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拒绝向社会发布林业科学数据(资料)的;
(二) 不免费向从事林业工作的机构、国内非营利性科研和教育机构从事的非商业性活动提供林业科学数据(资料)的;
(三) 不及时向各级党委、人民政府提供其开展公务活动所需林业科学数据(资料)的;
(四) 向用户提供与其他从事林业工作的机构、有关部门和科研单位交换来的林业科学数据(资料),不遵守有关机构、部门和单位提供交换资料时附加的使用限制条件的。
第二十条 提供涉密林业科学数据(资料)共享,以及使用、保管共享的涉密林业科学数据(资料),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 用户,是指独立法人单位,不含其下属单位。
(二) 免费,是指除复制和交付资料所需的成本费外,不再征收任何资料采集和存档所花的费用。
(三) 资料复制和交付成本费,是指为用户提供林业科学数据(资料)过程中对林业科学数据(资料)检索、摘录、加工、复制所需的人员工时、设备损耗、能源消耗以及复制载体、通讯传输等项费用。
(四) 资料加工处理费,是指对所收集的林业科学数据(资料)进行加工处理和归档所需的人员工时、设备损耗、能源消耗等项费用。
第二十二条 为索取林业科学数据(资料)的外国机构和个人提供林业科学数据(资料),可参照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机构科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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